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吳明達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0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08元
(其中含工資:24,700元、零件:132,508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8月7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730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57,208元(其中含工資:24,700元、零件:132,508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惟查,系爭車輛
係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
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32,50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8年2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3,255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4,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7,955元(即13,255+24,700=37,95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
告3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508×0.369=48,8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508-48,895=83,613
第2年折舊值83,613×0.369=30,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613-30,853=52,760
第3年折舊值52,760×0.369=19,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760-19,468=33,292
第4年折舊值33,292×0.369=12,2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292-12,285=21,007
第5年折舊值21,007×0.369=7,7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1,007-7,752=13,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