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尚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08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利息以年息1.67%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
月11日至110年1月11日,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8
年6月1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
得請求原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69,80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
行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
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