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昌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昌俊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深井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
之108年7月3日上午6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3日上午6時50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
前時與 葉雲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據報到場後,遂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對其實施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
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昌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
核與證人葉雲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1月間,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5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法律之寬典及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且有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且本次肇事尚無人傷亡,
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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