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翁豐榮
被   告  陳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0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燈桿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詹俊哲 駕駛,訴外人 林佳鈴 所有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0,40
9元(其中含工資:30,869元、零件:149,540元),原告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1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26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80,409元(其中含工資:30,869元、零件:149,540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3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49,540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
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3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9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4
,9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0,869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828元(即14,959+30,86
9=45,82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4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9,540×0.369=55,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540-55,180=94,360
第2年折舊值94,360×0.369=34,8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360-34,819=59,541
第3年折舊值59,541×0.369=21,9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541-21,971=37,570
第4年折舊值37,570×0.369=13,8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570-13,863=23,707
第5年折舊值23,707×0.369=8,7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707-8,748=14,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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