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范珮婷
被 告 孫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營業並概括承受
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
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5,804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4元,及
自9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
月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9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須自9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自93
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達百分之19.71,
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雖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惟前述利息及最
高連續收取3個月即1,200元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定利率
,是以前開自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之約定即顯
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04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