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張竣瑋 (原名 張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19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0,000元,未依約還款,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並與
眾多銀行達成協商,惟被告毀諾未依協商履行,原告依協議
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回復至原契約之約定,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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