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林筱軒
被   告  郭雨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詎被告至民國96年1月15日
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3,492元(其中本金為11,767元
)未給付;(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詎被告自
96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1,749元(其中本金
為40,49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
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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