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吳江清 (原名 吳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兩造貸款總約定
書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整,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