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謝籈楟
被 告 梁明輝 即梁 林紫雲 之繼承人
被 告 梁東平 即 梁林紫雲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林紫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5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林紫雲之遺產
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東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梁林紫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9
月21日,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如有一期未按期攤
還,全部貸款債務即視為到期,延遲履行,除應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梁林紫雲借款後僅繳納至94年9月20日之本息,自94年10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168,857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因梁林
紫雲於104年6月19日死亡,被告梁明輝、梁東平為其合法
繼承人,已聲請限定繼承,依繼承關係應負於繼承梁林紫
雲遺產範圍內就梁林紫雲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
語。
(二)並聲明:被告梁明輝、梁東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林紫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8,857元,及自94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梁東平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梁明輝則抗辯以:原告主張梁林紫雲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
未清償之事實,被告無意見。惟被告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
在案(104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被繼承人梁林紫雲之遺
產僅郵局存款732元,被告願當庭給付原告732元結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梁林紫雲向其借款2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168,8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為真實。又梁林紫雲於104年6月19
日死亡,被告梁明輝、梁東平係其合法繼承人,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乙節,此亦有梁林紫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僅以被繼承
人梁林紫雲遺產僅存款732元為辯,則被告因繼承關係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之事實,即堪可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
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復分
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62條亦定有明文。因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
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
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
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
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繼承人 梁林紫雲峯 於104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梁明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家事庭於104年
7月17日104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梁林紫
雲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
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被告梁明輝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原告亦不爭執上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卷核
閱無誤,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僅就被繼承人梁林
紫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
使其權利,被告亦限於上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梁林紫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辯梁林紫雲遺產僅有郵局存款732元乙節,此僅
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梁林紫雲之遺產賸餘財產
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梁林紫雲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
責任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附
此敘明之。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依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
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並未經駁回,僅限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梁林紫雲之遺產清償
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始得請求,而為逾此部分敗訴
之諭知,故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林紫雲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
產範圍內負擔,應較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