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謝浦澤
被 告 曾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為中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中興保全聯名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非商務之電催資料(正卡)、呆帳資料查詢、(債權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