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葉家瑞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擔保金(押金)
3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後於108年7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並已於同年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完成,原告已搬
離系爭房屋並於108年8月1日將鑰匙、磁扣等物寄還被告,
被告卻遲不返還擔保金(押金)3萬5,000元,乃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
有提前2個月告知原告系爭租約終止日期及點交日期為108年
7月10日,並告知原告108年7月10日起至31日止,將收取違
約金,至108年7月11日起至31日止之租金依租賃契約書第12
條所載執行,然被告拖延點交日至108年7月31日才點交,
點交過程中因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未達成點交共識
,且原告無法當場提出押金收據,致兩造未完成點交程序,
後被告於108年8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點交3次,
原告均未理會,依租賃契約書條款視為已點交完成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可知被告固曾提出7月11日交屋點交之提議,然未為原告
所認同,復由原告提出7月31日之交屋點交日期後,始為被
告所肯認。就此,兩造已有合意於108年7月31日點交之意
,兩造自應受此合意拘束。又被告亦自承原告有於108年7
月31日進行點交,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75至81頁),可見原告確已清空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於該日合意終止並已完成點交,應屬可信。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擔保金(押金)3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
息,尚屬有據。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回復原狀及原告無法當場提出押金收據云
云,然被告並未詳實指出所指未回復原狀之情為何?如僅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系爭房
屋實未見有何明顯受損之處。如或被告乃指原告未自行清潔
,然衡諸一般租賃習慣,出租人於點交完成收回房屋後,通
常會自行清潔消毒後再出租予下一位承租人,以確保其出租
品質及環境衛生,如無就清潔問題另行約定,尚難以清潔問
題而謂承租人未盡其返還及保管承租物之義務,而本院細審
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亦未見有原告須將系爭房屋清潔
消毒乾淨後返還之相關約定,尚難以此即謂原告未盡其返還
或保管之責任。此外,押金既已由被告收取,則收據返還與
否,實非被告拒不返還押金之正當抗辯事由,執此而謂原告
未完成點交,實非事理之平。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委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5,000元
,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