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鈞喆

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票號:CH362176)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楊鈞喆與 蘇韋衣陳星宇黃建龍 於民國110年10月底共同成立 峰晟 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峰晟公司),並由楊鈞喆負責臺中地區之司機管理、水泥車輛購買及派遣、工作業務接洽。於同年11月初,因臺中地區司機 范倧誠 駕駛車輛發生翻覆意外事故,由楊鈞喆負責處理車輛維修及損失求償,然楊鈞喆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范倧誠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1月至111年5月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擅自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票據號碼為CH362176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且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范倧誠之署押(含署名1枚及指印2枚),並藉以表示由范倧誠擔任發票人之意思,再於111年5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蘇韋衣,作為賠償峰晟公司損失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峰晟公司及范倧誠。

二、案經蘇韋衣告訴及陳星宇、黃建龍委由蘇韋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楊鈞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6830卷第11至18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49頁、第150至1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韋衣、黃建龍於警詢中(見他6830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7頁)及證人范倧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6830卷第29至33頁、第133至135頁),復有本案本票影本1張(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票號:CH362176,金額:20萬元,發票人:范倧誠;見他3975卷第9頁)、峰晟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見他3975卷第11至15頁)、峰晟運輸有限公司網頁截圖(見他3975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蘇韋衣等人111年7月19日錄音譯文(見他6830卷第91至122頁)、峰晟運輸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6830卷第149至15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發票人范倧誠之署押(含署名1枚及指印2枚)之行為,係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向證人蘇韋衣作為賠償峰晟公司損失之擔保之用,固非可取,然其犯案動機係為自行承擔經濟弱勢之司機范倧誠對峰晟公司之賠償責任,本意尚屬單純,又峰晟公司對范倧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另為行使而並未喪失,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綜核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除司機范倧誠對峰晟公司之賠償責任,而冒用司機范倧誠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交證人蘇韋衣以供擔保,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獲取被害人范倧誠之原諒,然因故仍未與峰晟公司之合夥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曾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認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雖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其等之諒解,然依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實非為一己之私利,且遭冒名之被害人范倧誠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害人范倧誠之署押後簽發,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本票上所偽造「范倧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屬於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沒收本案本票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