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7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現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維持生活、看病,爰請求相對人乙○○、丙○○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乙○○、丙○○則以:

 ㈠自相對人乙○○、丙○○有記憶以來,聲請人從未積極參與家庭照顧及扶養義務,聲請人自92年離家,未再提供任何實質照顧或生活費用。相對人二人皆需半工半讀,自行負擔學費與生活開銷。且聲請人有嚴重賭博問題,欠銀行與地下錢莊之債務,亦曾盜領相對人母親之存款,聲請人並無穩定職業或收入來源,造成家庭長期經濟壓力與精神創傷。

 ㈡聲請人近年身體欠佳,相對人仍出於人道,代繳其健保與國民年金,並曾於108年提供短期生活費,惟聲請人多次濫用此資源,反覆勒索金錢,嚴重影響相對人生活與心理安全。聲請人多年來未盡扶養義務,且行為不當,反而使家庭承受沉重壓力與損害,且至今無悔改之意,如今要求相對人扶養,實非情理亦難符合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丙○○之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經參諸聲請人已年逾63歲,且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1年至113年所得總額為0元、0元、0元,衡情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二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二人辯稱聲請人於渠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等節。經相對人之母即證人丁OO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何時離家不歸?)我沒有記得何時,但聲請人離家已經十幾年了。丙○○高中、乙○○國中三年級的時候,聲請人就離家不歸了。(聲請人在乙○○、丙○○出生後,有無去工作賺錢扶養小孩?)有工作,但是他將錢拿去賭博,沒有拿一毛錢回家。(聲請人離家前,有無幫忙照顧小孩、接送上、下學等行為?)均無。(聲請人有無支付相對人二人學費、註冊費等開銷?)均無。(依照相對人的表示,聲請人有嚴重賭博的情形,有欠地下錢莊還有銀行的債務,有無這種情形嗎?)有,每次過年,黑社會都會來敲門,導致每天聽到敲門的聲音就會恐懼,會讓兩個小孩受到傷害,如果隔壁的人敲門的話,我會感覺有恐懼感。(相對人二人表示,聲請人曾經盜用你的存款?)是的,還將我的項鍊等拿去當掉。(聲請人沒有照顧、扶養相對人二人有無何正當理由?)沒有。」等語;另相對人之鄰居即證人甲○○到庭陳述:「(何時就是兩造的鄰居?)從小學二、三年級的時候。(你與兩造住處隔多遠?)隔三間房子。(聲請人從小有無照顧相對人二人?)在很小時候有看到聲請人,之後印象就很模糊了,沒有印象。(你小時候到你20歲前,有看過聲請人幾次?)四、五次左右。(聲請人有無負擔他們家中的經濟?如去工作賺錢扶養相對人二人?)據我的認知是沒有扶養。(你如何知道聲請人沒有扶養?)在我開始懂事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聲請人家裡,聲請人就沒有照顧相對人了。(聲請人為何沒有照顧相對人二人?)據我所知,聲請人有賭博的狀況,有討債的人會來,後來聲請人就離開家裡。(聲請人離開家裡就都沒有回來?還是只有離開幾天而已?)聲請人離開家裡後,我就沒有看過,直到現在我都沒有看過。(聲請人的母親有跟相對人、丁OO一起住嗎?)阿嬤有。(相對人的學費、生活開銷都是誰負擔的?)相對人二人自己打工、半工半讀。(相對人上、下學是由誰接送的?)都是相對人自己。」等語明確,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二人之父,於相對人二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照護責任,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二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相對人二人主張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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