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畬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0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畬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門號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4667號

  被   告 詹畬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畬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手機預付卡SIM卡後,將該手機預付卡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該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大數位公司)申請並取得商店編號為00000000之商店及第2段條碼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洪順興 施以詐術,致洪順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商店編號連結之第2段條碼。 嗣洪順興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畬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於113年8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⒉被告否認有將上開預付卡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伊是為了刷抖音流量使用此預付卡門號,大概於113年11月、12月間發現遺失,總共掉了4張易付卡,伊因精神病住在山上一個破工寮裡療養等語。

2

被害人洪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段條碼之事實。

3

被害人洪順興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收據。

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段條碼之事實。

4

旺沛大數位公司之上開會員帳戶基本資料、認證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

1.上開會員帳戶係由上開門號認證之事實。

2.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3.如附表所示之第2段條碼係以上開門號認證後取得之事實。

5

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

1.上開門號於114年4月9日調閱時仍

 屬正常開通使用中之事實。

2.上開門號申辦之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被害人受騙儲值時間)之基地台位址大致相同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第2段條碼

1

洪順興

113年8月21日17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8月26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040826QPZL608U01

113年8月26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040826QPZL609B01

113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040826QPZL608901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30593號

  被   告 詹畬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751號(威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畬珽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SIM卡後,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本件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以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收款項服務並取得第2段條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 温梓翔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附表所示第2段條碼,在超商繳付如附表之金額。嗣温梓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温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温梓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旺沛公司提供之條碼申登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詹畬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5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第2段條碼

1

温梓翔

113年9月4日下午12時2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下午12時2分許

1萬元

040904QPZL8YYQ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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