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嬋娟

沈昱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44號、114年度偵字第1643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案發時,未領有機車駕照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52844卷第79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2人分別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乙○○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及被告2人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5、17頁),及被告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31號

  被   告 乙○○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往霧峰區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段1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另有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上址前,並起步往左偏向行駛後暫停於乙○○之前方,妨礙乙○○之行駛動線,乙○○因有前揭疏失,見狀為閃避丙○○之車輛、未慮及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適後方另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上開駕駛人各有前揭疏失,致甲○○之車輛自後方碰撞乙○○之機車,使甲○○因緊急煞車造成雙肩拉傷及扭傷、雙肘拉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甲○○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偏駛或轉向疏忽,且碰撞力道很小,為何告訴人傷勢會那麼嚴重等語。

2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面是紅燈本來就應該停下來,是告訴人沒有停下來撞到前面的機車,看起來是輕微擦撞,應該不會導致這麼嚴重的傷害等語。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案發經過。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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