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瑋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左轉彎車道左轉中清路1段往梅亭街方向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中清路口處,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彎,適有被害人 吳建賢 沿行人穿越道沿健行路由篤行路往學士路方向步行而來,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而擦撞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被害人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選定其母 黃秀枝 為監護人,並由黃秀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而上開加重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不變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同一性,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秀枝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