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 沈綠
被告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10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受贓款之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340萬1050元。而甲○○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系爭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伊,接著向伊收取現金340萬1050元後,甲○○隨即轉交詐騙贓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340萬105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母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340萬10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字第0000號宣示筆錄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甲○○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系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甲○○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面交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40萬105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所受340萬105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甲○○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就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唐敏寶
法 官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