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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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B-04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44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初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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