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已告知法院其正確住居之地址,迄今從未收到法院之傳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文山指南派出所通知領取信函,才知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但送達地址有誤,自無所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情,原審沒入保證金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經查:抗告人甲○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准交保新台幣二萬元,由抗告人乙○○為抗告人甲○具保;嗣該案經原審定九十年九月十日審理,並以「台北市○○區○○路○○巷○號」、「台北市○○區○○○街○○○巷○○○號」地址傳喚抗告人 林微 ,其中抗告人甲○「台北市○○區○○○街○○○巷○○○號」地址部份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指南派出所,另寄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地址之抗告人甲○傳票,則以遷移為由,退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定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並以抗告人甲○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傳喚抗告人甲○,該審理期日傳票,亦被以遷移為由,退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就「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地址,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抗告人甲○無著;而抗告人甲○之上開戶籍地址經原審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並無戶籍遷移情形,固有原審法院送達予應受送達人「被告甲○」之送達證書、郵務送達公文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所檢附之甲○戶籍謄本、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刑事保證書等在卷可稽。惟查:台北市○○區○○路○○巷○號係抗告人甲○之戶籍地址,而非其現居地,抗告人甲○之現居地是在「台北市○○區○○○街○○○巷○○○號」,有原審案件審理單上承審法官所記載之抗告人現居地址可稽,抗告人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日審理期日,經原審法院以「台北市○○區○○○街○○○巷○○○號」地址送達傳票,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隨後原審所定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之傳票,竟誤書抗告人甲○之現居地址為「台北市○○區○○○街『一』○六巷一三二號」,致該期日傳票被以「無此址」而退回原審法院;其後原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抗告人甲○,其中囑託往被告現居地拘提之地址亦誤載為「台北市○○區○○○街『一』○六巷一三二號」等情,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中院洋刑偉九○訴緝四四○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檢 茂忠 九十助一五六八字第四六二四七號函所載拘提結果「該指查無甲○居住」可稽。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既非寄至抗告人之現居地「台北市○○區○○○街○○○巷○○○號」,囑託拘提之地點又係錯誤,則被告當無從接獲法院審理期日之傳票而到庭。原裁定未詳查上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經拘提無著,而認其業已逃匿,遽予沒入抗告人乙○○繳納之保證金,尚非允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甲○並未接獲法院開庭之傳票,且無逃匿之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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