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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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抗告人 馬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馬益民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前述定應執行刑規定,以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9月,及編號2、4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乃酌情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9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言: 伊均 已認罪悔過,現年已51歲,請從輕量定以早日返家照顧子女及年邁岳母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