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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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永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為「陳永盛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及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查被告前有如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又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又其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