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林致遠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則人民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並未收受屏東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4日屏府城管字第
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已收受原處分,然於104年1月28日向行
政院全球資訊網網站之「網路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提出訴願書,已合法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不為決定,已符合訴願之前置程序,原告自得提行政訴訟。
㈢原處分所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磚造房
屋一層(約62.65平方公尺)及鐵皮房屋一層(約220.1平方公尺),違規類別為「新建」,然原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70年1月16日及76年4月9日之航照圖,上開二棟建物早於76年4月9日前即已存在,可見並非新建建物。又上開二棟建物於91年1月13日前即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且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
㈣綜上所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號)均撤銷。
三、經查:㈠原處分已於103年12月8日送達乙節,有卷存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退步言,縱認上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並無原告簽收之證明,然依本院卷存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25日訴願書,其上「收受知悉原處分之年月日」欄原告自行載明「103.12.1
0」(見本院卷一第64頁),故至遲原告應於103年12月10日應已收受原處分,是則原告陳稱未收受原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本院向行政院查詢是否有收受上開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經
該院法規會,於104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二、 林致遠君 不服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號處分(即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於104年1月28日誤向本院申請陳述意見,經本院依訴願管轄規定,於10
4年2月2日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請內政部辦理,並副知林致遠君。本院並無辦理林致遠君之陳述意見,爰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三、本院並未收受林致遠君
103年12月25日訴願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又本院另向內政部函詢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願乙事,經內政部104年9月1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部迄至104年9月10日止並無理林致遠(依貴院函所載)或林致遠(依處分書所載)不服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另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25日訴願書乙節,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在在可證原告對於原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程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前,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從而,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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