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鉦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鉦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首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 施翔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之騎乘至上開超商附近之椰子園藏放;俟其於103年11月4日晚上11時許,再與 張原富 (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本院已另行審結)一同將前揭機車搬運至張原富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號之住處停放。嗣警方於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發現前揭機車,遂盤查黃鉦峰,並因黃鉦峰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翔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鉦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4簡1453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翔永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原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查卷第7、8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至24、26至29、31至35頁),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4簡1453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施翔永所有之前揭機車,造成告訴人施翔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已賠償告訴人施翔永部分金額(見104簡1453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4簡1453本院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