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 王耐吾
王麗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卓月美 被告 王治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貝武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貝武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迄未分割,兩造分別為王貝武之配偶及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茲因被告離家失蹤,致兩造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王貝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王貝武於104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32-34頁),堪認為真。
㈡王貝武死亡時,原告王卓月美為其配偶,原告王麗莉、王耐
吾及被告為全體子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29-31頁),亦足認屬實。㈢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失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光明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8月18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8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21、24、38、39頁),可信為真,足認兩造確無法達成分割王貝武遺產之協議。此外,復查無王貝武之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王貝武之遺產,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王貝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性質為存款,而屬可分,且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可各自取得利用,並符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因認如附表所示財產,應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始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不同,且同為原告或被告之人就遺產分割方式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表:被繼承人王貝武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金額(新臺幣)│├──┼──────────────┼───────┤│1│台北復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26萬4,033元│││95697號郵政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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