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松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厚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10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昌吉街口時,與騎乘腳踏車適行經該處之乙○○因行車糾紛發生言語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乙○○嘴部毆打1拳,致乙○○受有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及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訴之遭傷害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及第27至28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乙○○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15頁及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1拳後,經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約18分鐘後即因治療症狀改善而離院,此參前述診斷證明書即明,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斟酌前揭事由,即量處有期徒刑3月,依被告前揭犯行詳細審酌以觀,原審此部分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即恐有可議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面對,竟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然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係因於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現有名年約10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