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身分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告 鄭曾綉暖 被告 鄭震亞
鄭永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身分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正本等物,核其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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