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與少年黃○○」之記載,應補充為「甲○○為現役軍人與少年黃○○」,另證據欄應補充「甲○○個人戶籍資料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雖將現役軍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但將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予以排除。查本件被告甲○○為現役軍人,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惟其所為並非竊取軍用物品,亦非在軍事處所竊盜。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黃○○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為成年人,而少年黃○○則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8頁),另參以被告甲○○與少年黃○○均於警詢中陳述,彼此間為朋友關係(分見警卷第3頁、第7頁),足見本案被告甲○○明知黃○○是少年並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少年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經上開依法加重後,已屬最重本刑7年6月以下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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