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吉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阮吉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阮吉川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4日凌晨3時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之162號攤位處,見 陳麗燕 所有之1只塑膠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留放在該攤位的櫃子上,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徙手竊取該只塑膠零錢盒,得手後並旋將該只塑膠零錢盒放入其所穿著長褲之右口袋內,且即離去現場。嗣經陳麗燕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裝設在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麗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吉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吉川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前揭裝有約3,000元之塑膠零錢盒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麗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在場,其後並將某一物品放入其所穿長褲之右口袋內,旋即離去之情節,此則有警方所製作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16幀暨案情說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此外,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