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58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富祥 住高雄市○○區○○路○○○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廖銘達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5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
即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並由上訴人本人
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如對本院前
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
,並加計4日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條第1款第3目參照),至107年11月15日即已屆
滿,然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所蓋
本院法警室收文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
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