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天翔
       陳有延
被   告  劉猷鴻
訴訟代理人  劉佳鈞
       許慧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677元,及其中119,412元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10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12元,及
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6%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
定自106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
於107年1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借款119,412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曾有工作,也有殘障手冊,不知為何
原告行銷人員准申請貸款,原告核准有問題,被告已經成年
,若無法和解就由原告向被告追討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
稱現無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履行債務
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19,412元│
│合計│1,22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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