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智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
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民國104
年9月1日後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9,700元,其中
本金為139,03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業銀行
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予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又於93年4月2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為500,000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20,000元,並於
契約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日期自93年4月
28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年利率為
18.25%,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
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契約書第
7條,延滯期間年利率為20%。詎被告自94年1月28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18日止共積欠22,471元,其中本
金為19,315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
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予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意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新臺幣)││
├─────┼──────────┬──────────┤
│139,034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按週年利率19.71%│率15%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19,315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按週年利率20%計算│率15%計算之利息。│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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