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聖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被 告 詹永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上列被告詹永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
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國材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魏健宏,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7萬3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8日具
狀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永光受雇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郵局(以下簡稱台中郵局),為負責運送郵件之郵便車司
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7時48分
許,駕駛被告台中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下同)AGD-1980號
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信義路與仁愛路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三岔
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貿然不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
線進入前開路口,逐漸接近同方向之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HO
I-060號普通重型機車;斯時,原告欲左轉彎至台中市○○
區○○路,亦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並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逕行左轉彎,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
腰及骨盆挫傷、右手、兩膝多處摩擦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詹永光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詹永光有期徒刑2
月,被告詹永光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
字第8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詹永光確有
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詹永光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新台
幣(下同)1萬7931元(即1萬3691元及4,240元)②就醫停
車費:1,310元(嗣減縮為1,280元)(原證16)。③看護費
用:3萬0800元。④交通費:200元。⑤增加生活支出(即其
他雜費)1萬4075元:包括⑴紗布墊、棉棒、食鹽水等:3.9
95元。⑵車輛行車鑑定規費:3,000元。⑶復建診療費用:7
,080元。⑥機車修理費:1萬2000元。⑦薪資損失:二個月5
萬5060元。⑧職能復建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7770元。⑨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為57萬9096元,爰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096元
及其中47萬359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10萬5500元自107年9月8日民事變更暨準備狀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2人對於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下列
事項:
1.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2.就原告上開請求之費用、損失之款項,爭執如下:①醫藥費
部分:①爭執1萬3691元部分其中之「特殊材料費」1,038元
,另「X光片復製費」400元、「診斷書費」800元,均非必
要。另追加之4,240元金額不爭執,然部分非必要費用(未
明確指出)。②就醫停車費1,280元:對於金額不爭執,然
有部分停車地點與就診地點,差距過遠,顯非就醫之必要費
用。③看護費用3萬0800元:原告所受較嚴重之傷勢僅有手
掌骨折,診斷書中僅稱「宜休養2個月」而無需全天看護之
必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非必要費用。④交通費200元:
無法證明就醫所為,非必要費用。⑤增加生活支出(即其他
雜費)1萬4075元:其中⑴紗布墊、棉棒、食鹽水等:3,995
元部分,爭執其中「獅之施美露40EX保視捷眼藥水15ML」17
9元、「唐鑫75%潔用酒精500ML+噴頭」90元,顯與傷勢無
關,另「DERMATIXULTRA倍舒痕凝膠15G」1780元,非醫師
處方,均非屬必要費用。⑵車輛行車鑑定規費3,000元:非
屬必要費用。⑶復建診療費用7,080元:原告並敘明傷勢應
行復健之時間及次數,難認原告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⑥機
車修理費1萬2000元:系爭機車使用已近25年,已無經濟價
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⑦薪資損失二個月5萬5060元:
原告工作之本薪僅為2萬2800元,其餘項目多為津貼,非原
告勞動所得,應不得包含於薪資計算內。⑧職能復建無法工
作之損失24萬7770元:原告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至無
法勞動,亦未舉證說明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及殘存之價值
。且原告係受其原任公司合法解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⑨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既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
。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
第21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
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閱本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詹永光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詹永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
,貿然不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進入前開路口,逐漸接近同
方向之右前方由原告林聖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生碰撞,
則被告詹永光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詹永光之肇事行
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詹永光之過
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永光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
自費支出醫藥費計1萬7931元(即1萬3691元及4,24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
40號卷第22至第55頁及原證15),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否認部分之支出,非必要費用。惟原告係受有左手
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腰及骨盆挫傷、右手、兩膝多處
摩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爭執之「特殊材料費」1,038
元、「X光片復製費」400元,乃屬必要費用;另「診斷書
費」800元,既為證明上開所受傷害所必須,自亦屬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①就醫停車費1,280元②紗布墊、棉棒、食鹽水等:3,995
元③復建診療費用:7,080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之
部分:被告對於①就醫停車費,原所提卷附原證16所示之
發票與收據其中附表所示編號3、4、5、24之停車費用計
110元(即30元、30元、30元、20元)其停車之位置)(
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路營業所、台中市○○○○街停
車場)與原告實際就醫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距離過
遠,應非因就醫而停車,此部分當屬可信,是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應非就醫必要費用。餘1,170元之就醫停車費,
有卷附原證16所示之發票與收據可稽,堪可認為屬就醫必
要費用。另對於②之費用,爭執其中「獅之施美露40EX保
視捷眼藥水15ML」179元、「唐鑫75%潔用酒精500ML+噴
頭」90元,顯與傷勢無關,另「DERMATIXULTRA倍舒痕凝
膠15G」1780元,非醫師處方,均非屬必要費用,亦屬有
理,是此部分合計2,049元非屬必要費用,其餘1,946元之
支出有原證11所示之發票與收據可稽,亦堪可認為屬必要
費用。另對於③復建診療費用7,080元部分,本院衡量原
告係受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腰及骨盆挫傷、右手
、兩膝多處摩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之復健1年之就醫診療
費用7,080元(1月6次,復健1年,每月復健費590元),
雖未提出單據,然尚屬合理。
(三)另原告請求交通費200元必要,此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有原證10之收據乙紙可稽,亦屬合理。至原告
另請求車輛行車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衡以被告是否構
成過失傷害之罪責,係刑事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此部分
之支出應非必要費用,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四)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
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
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左手第
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腰及骨盆挫傷、右手、兩膝多處摩
擦傷等傷害。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入院行
開放性復位及鋼針固定手術,共住院4日,然自106年4月
25日起至106年6月6日移除鋼釘止,已回診多次,迄107年
5月15日止並陸續回診多次,且為復健治療70餘次以上,
於鋼針固定手術後,宜休養2個月,有原證1至4及18所示
之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其受傷
之106年4月17日起迄106年4月30日止,須由家人全天照顧
,本院審酌原告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其主張之看護期間核
屬必要。本院認應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2,200元
計算,14日計3萬08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
許。
(五)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經查,原告係於事故時係受僱嵩發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2萬7530元,此有卷附之薪資條可憑(原證14),原告
於事故後1個月左右遭公司資遣離職,於該1個月期間尚領
得投保薪資2萬2800元(原證21)之半數,而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宜休養2個月。是原告主張2個月薪資損失,衡量上
情,尚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3660元(即(
27530×2)-(22800÷2)=43660)。至原告另請求因
職能復健無法工作9個月之薪薋損失24萬7770元,則尚乏
依據,無從准許。
(六)機車修理費:查HOI-06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非原告所有,
然該機車所有人 林怡珊 (卷第120頁),已將其對於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
意書(卷第121頁)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HOI-06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為1萬2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乙,有原告提出卷附之估價單及收據(原證13)可稽。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
,出廠日為8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17日
,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理費即為1,200元。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詹永光為高中畢業,現任郵務
士工作,每月收入4萬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為建築現
場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8萬元之
慰撫金為相當。
八、又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有疏未注意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始行左轉之疏失。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20%之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22
萬7190元【(即17,931+1,170+1,946+7,080+200+30,8
00+43,660+1,200+180,000=283,987)×80%=227,190
(元以下四拾五入)】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九、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詹永光係受僱於被告台中郵局擔任郵務士,並因
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台中郵局所不爭執。是
被告台中郵局應與被告詹永光負連帶賠償之責。
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22萬719
0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
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719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
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命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