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王淑珍 (原名 王淑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淑珍(原名王淑貞)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帳號貸款
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
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對信用貸款部分計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信用卡部分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三日止,消費計帳尚餘三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含本金八
萬零四十三元、利息二十三萬零八百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
查詢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
九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