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黃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貞妃
黃迺淳
被 告 王啓祐
訴訟代理人 鄭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電力灌溉設
備,下稱系爭灌溉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
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系爭灌溉設備,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兩造所共有,後於98年5月
25日雙方達成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並簽立土地共有物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高雄市
○○區○○段○○○○○○○○○○號,並約定於分割前被告於系
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灌溉設備得繼續設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經協議雙方同意共同使用,要等變為住宅區後系爭灌
溉設備歸為原告所有,並據此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故被
告所有之系爭灌溉設備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電力設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於98年5月27日,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119及119-1地號土地,119地號土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分割後新增之119-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電力設備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三)兩造曾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灌溉設備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茲
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灌溉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黃色部分,此據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割協議
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4頁),且兩造對於渠等間曾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
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於訂立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間,當應
生法律上效力。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五條已明文
約定:「電力設備甲方(即被告)所有,今設在乙方(即
原告)土地上,經協議雙方同意共同使用,電費由雙方各
自按使用度數比例計算負擔,要等變為住宅區後電力設備
歸為乙方所有」等語,該約定應有使其被告所有之系爭灌
溉設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甚為顯然。從而,兩造既
為前開分割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自應認為該契約對於兩
造仍然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該分割協議書之拘束。
(二)至原告雖主張:分割當時伊沒有要使用系爭土地,現因伊
要使用系爭土地,欲行整地,系爭灌溉設備有礙通行,故
請求被告將之移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云云。惟被告既已提出
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所
約定之上開內容亦不加以爭執(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復
自陳分割當時確有同意系爭灌溉設備之存在,則基於上開
分割協議書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被告所有之系爭灌溉設
備對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有使用權。另觀諸該協議書
約定系爭灌溉設備得設於系爭土地上,其目的乃為供雙方
灌溉共同使用,且被告就系爭灌溉設備仍有使用之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
尚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不存在。又依據系爭
分割協議書第五條後段所載:「要等變為住宅區後電力設
備歸乙方所有」等語,應認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使用系爭土
地之期限,應至系爭土地變為住宅區後為止。故在上開協
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合法終止之情況下,被告
本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
者,原告既於分割時即已得知系爭土地分歸自己所有,應
得預見日後自己容有使用或開發系爭土地之需求,卻仍同
意被告所有之系爭灌溉設備使用系爭土地,應難於日後再
以自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而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況原告亦未曾主張或爭執系爭灌溉設備於上開
協議書簽立完成後有何另行增建或擴大之情(本院卷第57
頁),亦難認系爭灌溉設備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有何違反系
爭分割協議書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灌溉
設備,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對系爭灌溉設備所在
之系爭土地部分,應有使用權,且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迄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約定,自得繼續使用系爭灌溉設備所在之系爭土地
部分,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灌溉設備,並將系爭灌溉設
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云云,均屬無據,礙難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