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游美靖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堅合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盧瑞興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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