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吳美瑛 (原名 吳美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美瑛(原名吳美英)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其中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
為消費款、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十七萬四千八
百十九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
中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一千零六
十三元,費用七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一
千零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