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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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家婕 (原名 黃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辦銀行,依主辦行提出之自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十日為首期繳款日,分一百八十期,按各無擔保
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被告繳款二
十四期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即未
再繳款而毀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
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者本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自違約日起均
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
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本件協商時信用卡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簽約金額為八萬一千三
百三十八元,被告於協商後還款一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尚欠
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其中含本金七萬零四百九十元、
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為利息),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一○一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九二九八號裁定一件、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影本一件、還款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一○一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九二九八號
裁定一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一件、還款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五
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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