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郭炳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南秩字第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臺南簡
易庭107年度南秩字第65號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5日送達抗
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南秩字第6
5號卷第39頁),而抗告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
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
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一、違
反之動機、目的。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六、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規定。次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為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
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此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為最高
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再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6時47分許,在臺
南市○區○○里○○○街、美南街口(文南公園內)處,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住院期間,伊母親 謝玉萍 幫伊請假回台
南住2天,朋友請伊吸食強力膠,而後被警查獲並收到裁定
書後,知道錯了;家裡沒錢,請求減輕罰鍰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事實,為抗告人所
是認,並有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扣案可憑,足見抗告人確
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審據以裁處抗告人罰
鍰6,000元,自屬有據。
六、至抗告人雖以其家裡沒錢為由,提出抗告請求減輕罰鍰;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已如前述,
而原審業已考量抗告人行為動機、方法、地點、智識程度、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
狀,作出罰鍰6,000元之裁定,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
逾越比例原則之明顯違法情事,況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之法定裁罰範圍為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就罰鍰而言最高可裁罰18,000元,原審處以6,000元罰鍰,
已屬量處較低罰鍰,並無量處罰鍰過重之情,抗告人猶據前
詞予以爭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強力膠,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
抗告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
法官王參和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再行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