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即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且該條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亦有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循。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本件上訴人對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就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其敗訴之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僅八十一萬元,分配金額為六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亦祗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及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上訴人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額數並未逾一百萬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上開法定額數,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逕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即難謂為合法。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