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陳曉生 僱用之會計,嗣陳曉生於民國000年間移居美國,而將其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開戶領用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由上訴人,限作為陳曉生所推出之小港中厝透天厝工地支出之用。陳曉生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結束個人事業後,上訴人轉至陳曉生之母 陳林金 縐(上訴人之姑媽)所經營之文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欽公司)任職。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乃夫買賣股票需款週轉,而在高雄市○○○路文欽公司內,冒用陳曉生名義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號六紙支票。並向文欽公司會計 陳杏華 騙得該公司及負責人 陳林金縐 (篆體)印章,盜蓋在附表編號一、
二、四、七號支票背面,以偽造背書。另盜用上述印章,偽造文欽公司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一紙。又偽刻陳林金縐(正楷)印章一枚,蓋在上訴人本人簽發如附表編號八之支票,再先後持以向 王白紅 等人調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事實,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但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卷㈡第四五五頁),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就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即逕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羅義璜 ,證明陳林金縐口述由上訴人抄寫切結書,其目的係要對抗債權人之用等情,此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乃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證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盜刻陳林金縐正楷字體印章一枚使用。倘屬無訛,則卷附陳曉生名義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第0000000號、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背面蓋有陳林金縐正楷印文一枚(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六號卷第一八頁),是否同屬上訴人偽造之背書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疏未審究,亦欠允洽。又同上卷第十七頁所附之支票,似亦有相同偽造背書之情事,允宜併予審究明白。㈣、原判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將陳曉生留用,限作小港中厝透天厝工地支出用之支票,竟為乃夫週轉現款之需,而擅自偽造簽發持向他人借款等情,如果不虛,則上訴人除偽造支票外,是否另犯侵占支票或其他罪責,實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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