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 康栗寧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更名為康栗寧)之自白,認與告訴人 黃林錦賓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附偵查卷可佐。又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申請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告訴人及其女 黃珮玲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黃珮玲之印章,及於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偽造黃珮玲及黃林錦賓之署押及盜用渠等印章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高市地民一字第一00七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一一四七二號函所附之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第三審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項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之處,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於法已難謂合,至上訴人所提出和解書,核係上訴本院始行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詐欺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