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且敘明上訴人於與被害人即其父 蘇樹木 拉扯前固有飲酒,但案發後,於警訊時就其帶同女友返家,其父蘇樹木對伊如何教訓,其弟 蘇文松 如何報警,均描述甚詳,顯見上訴人當時雖有飲酒,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所為合法事實之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時明確否認與被害人有第二次拉扯情事;證人蘇文松亦未曾指證上訴人與被害人有第二次拉扯之行為,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第二次拉扯,致被害人跌倒死亡。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應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時固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第二次拉扯情事。但於第三次警訊時供 承伊 有出手推被害人脖子,並將被害人勒住後往側面推下去。當時是因被害人雙手抓住伊左手臂,伊想要掙脫,但沒有成功,伊就出手推被害人脖子,但被害人還是不放手,伊就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往被害人側面推二|三步,……重心不穩才鬆開抓住伊的手,伊也放開勒住被害人脖子的手,被害人隨即倒向沙發前的茶几等情不諱。而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時,證人蘇文松自房內出來,見雙方拉扯,即將之拉開,再回房睡覺,第二次係在房內聽見上訴人大聲喊叫才再自房內出來,見被害人倒臥於客廳地板上,業據該證人於警訊時供明,有各該筆錄足按。上訴人第三次警訊時所供上情及證人蘇文松之上述所證,原判決憑以認定其第一次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蘇文松阻擋而停止,於蘇文松進房睡覺後,二人又起爭執,……等情。自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或為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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