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彰化縣第十四屆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期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 陳聰龍 住處,意圖使當時參選彰化縣溪州鄉鄉長之候選人 陳樹籃 不當選,竟向陳聰龍、 陳許月鳳 夫妻陳稱:「陳樹籃沒有讀書不識字,他向另一候選人 王福元 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支付登記費十二萬元,尚剩四十八萬元,陳樹籃是選假的,支持他沒用,要支持他人。」等不實言論,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樹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言詞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使其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以便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併予調查,俾能發現真實,此觀原審審判時(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被訴事實,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之權利,其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無違法。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就上訴人意圖使陳樹籃不當選,向陳聰龍、陳許月鳳夫妻陳稱:「陳樹籃向另一候選人王福元收取六十萬元,支付登記費十二萬元,尚賺四十八萬元,陳樹籃是選假的,支持他沒用,要支持 林連堂 。」,而傳播該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樹籃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而為調查、辯論,對於起訴書所未記載之「陳樹籃沒有讀書不識字」一節,並未於審判程序中對上訴人為訊問調查,卻於判決時擅自擴及該犯罪事實,而判處上訴人罪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合。㈡、告訴人陳樹籃告訴意旨及檢察官公訴意旨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傳播「陳樹籃沒有讀書不識字」之不實事項,而檢察官偵查時上訴人係供稱伊只說陳樹籃只有小學學歷云云;證人陳許月鳳亦證稱上訴人說陳樹籃只有國小畢業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究竟有無傳播「陳樹籃沒有讀書不識字」之不實事項,尚未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即認上訴人亦有傳播此部分不實之事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