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因遭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人員催討貸款利息,一時氣憤而起意放火,但並無隻字片語敘明上開上訴人主觀犯意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詢係自白因遭催討利息,氣憤要放火燒花蓮市○○路一八二之三號房屋(即上開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讓該分社收不到錢等語,原判決既於事實記載上訴人係因遭催討利息氣憤而起意,但就上訴人所供要放火燒該分社使收不到錢,何以不足以採納,未詳為說明其理由,徒以上訴人係在其承租之住宅前騎樓放火為由,即認其係要放火燒燬自己住宅而非鄰近之該分社房屋,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否認有放火犯行,而其第一審指定辯護人則以上訴人於點火前使用推倒機車等行為引起分社職員注意及路人圍觀,上訴人係心理不健全,情緒不穩定,並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為上訴人辯護。而證人即上開分社職員 陳志豪 證稱:分社在上訴人家隔壁,伊當時在分社內,看到上訴人好像喝酒醉,先將分社前方機車一台一台推倒,並將安全帽往馬路上丟,伊出去看並把機車扶起,上訴人進入店門口拿一桶樹脂倒在地上,並拿打火機點燃,伊立即拿滅火器出來滅火,出來時火有比較小,煙很大,圍觀的群眾在對面街道看等語。證人同分社職員 譚子和 於第一審證謂:上訴人先沖水,並用水噴分社前方騎樓之機車,經過情形,伊均在分社內看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彼等皆在場目睹上訴人於點火前情緒激動,舉止似在故意引人側目注意,則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僅一時氣憤,並無放火燒燬房屋故意之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