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約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兩造未曾訂立婚約,被上訴人亦未施以詐術,使上訴人交付財物,且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綜合被上訴人所立同意書內容、證人證言及兩造未依原住民訂婚習俗殺豬宴客等情,認定兩造未訂立婚約,非以殺豬宴客為婚約成立之要件,不生違背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之問題。又兩造未訂立婚約,原無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併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行使闡明權,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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