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0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下同)三億九百九十萬元之債權,業經提起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並以該訴訟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假扣押之程序,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就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在三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如未能釋明,亦可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反訴如獲勝訴之判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雖其主張其本訴已獲准予訴訟救助,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而言,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曾獲准訴訟救助但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得主張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免予提供擔保。抗告人既陳明不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合前開法條要件,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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