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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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振益 警詢中證述伊係看上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始打電話與其聯絡為性交易等情相符,並有卷附自由時報廣告二張及扣案保險套二個足佐,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且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其次修正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係以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行為人有以媒體刊登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之方法,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即成立犯罪,並未限制性交易之對象必係刊登廣告以外之人,而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九條更明定以廣告物……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構成犯罪,既不以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尤無此問題發生。原判決理由已依上情就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各語,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係就原判決上開已詳加論斷之事項,徒憑個人見解指為違法,則其對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仍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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