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行員, 鍾彥輝 則係該分行之襄理,上訴人因考績不佳及鍾彥輝曾指正其業務,對於鍾彥輝心存芥蒂並伺機報復,明知鍾彥輝於該分行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內部會議,所指有客戶反應行員服務態度不佳,並未具體指明係上訴人,為達其報復之目的,竟於該分行同年四月八日之業務檢討會中,以咄咄逼人之口氣質問,鍾彥輝無法忍受,憤而指出前次會議被指服務態度不佳者就是上訴人,上訴人明知鍾彥輝應無誹謗之故意,竟隱瞞事實並意圖使鍾彥輝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鍾彥輝涉有誹謗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必要,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誣告罪責,無非以上訴人明知鍾彥輝在同年一月份會議中並無具體指明係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之事實,應無誹謗之故意,係因其咄咄逼人下始憤而指出係上訴人之事實,竟隱瞞此事實並意圖使鍾彥輝受刑事處分具狀告訴,與證人 張哲生洪茂良 之證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鍾彥輝確實於公開之會議中指明其服務態度不好。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具狀指稱鍾彥輝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業務檢討會中指出總行親身打電話來,上訴人被投訴最多,服務最差的。鍾彥輝對於其曾於會議中為前述之供述並不否認。上訴人並無虛構此部分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是否明知其服務態度最差,且遭投訴最多一節,雖證人張哲生於偵查中證實曾有客戶反映,然張哲生於偵查中僅指出永康分行被投訴二、三次,有經理及上訴人,支票存款不足也曾遭投訴(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洪茂良雖證稱曾由鍾彥輝轉知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洪茂良間電話錄音譯文,洪茂良似未告知其確因服務態度不佳而遭人多次檢舉投訴(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又證人洪茂良與鍾彥輝是否曾於檢討會議前就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一節曾告知有遭人投訴情事;上訴人曾因禮貌而被考核為優良人員,是否恐因檢討會議後遭同事誤解服務態度為最差,為釐清事實而為告訴?得否謂有誣告之故意?即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推求,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是否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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