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抗告人經羈押迄今已有多日,並無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或為上述行為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因受羈押而遭停職,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抗告人之配偶獨自撫養重病之婆婆︵抗告人之母︶,心力交瘁;且抗告人罹有高血壓、心臟病及B型肝炎帶原等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按原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雖抗告人受羈押致其家人之生活受牽累,但此為其他羈押案件均會衍生之通常後果,絕非抗告人之個案所獨有;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犯行掩飾推諉,難認其無畏罪逃亡之虞;至抗告人所稱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B型肝炎帶原等疾病一節,縱屬實在,但因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有醫師等專業人員,以備在押之人醫療診治之需;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抗告人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史等情,然抗告人於罹患該疾病期間,既能擔任繁重之警察職務,於審理時又能藉詞掩飾推諉,足見其病情尚能藉藥物控制,非屬嚴重;況經函台灣台北看守所,據覆稱抗告人曾自述高血壓、失眠症及皮膚病等症,上述病況,經固定服用家屬寄達之自備藥品︵三軍總醫院之藥品︶及該所特約醫師為其診療後,目前病情已獲改善等語,有該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所衛字第○○○○○○○○○○號函可稽。此外抗告人又未能釋明有何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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