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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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六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投資股票失利,常藉酗酒解除心中煩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其酒後精神耗弱,一時想不開,竟企圖殺害家人後再行自殺,乃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棉被猛力將熟睡中之乃妻林○慧頭部壓住,欲將林○慧悶死,幸經林○慧掙脫逃至客廳,始免於難。惟上訴人復以不詳方法,將年僅七個月大之女兒吳○潔口、鼻悶住,致吳○潔窒息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林○慧證述案發時,伊與女兒吳○潔睡在床上,女兒睡在伊右側等情,是吳○潔極有可能係在上訴人以棉被悶住林○慧頭部時被波及,亦遭棉被壓住,因年幼無法掙脫而窒息死亡,否則如係上訴人以手悶住吳○潔口鼻,何以吳○潔口鼻竟無裂傷或出血,顯與常理有悖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此有利之辯解能否採信,原審並未詳細審究並說明其理由,徒以「矧案發當日凌晨只有被告、被害人林○慧、死者吳○潔及幼子吳○毅四人在該住處內,並無任何外人侵入及發生異狀等情,足認死者吳○潔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被告確有殺害林○慧、吳○潔之意思,至為灼然。」(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云云,逕認上訴人故意殺害吳○潔,尚嫌理由不備之疏誤。㈡、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潔被害時僅出生七個月,自屬兒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殺害兒童吳○潔,却未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十八行)理由論述「㈤復據證人吳○毅(被告之子)、吳○士(被告之父)、林○愛(被告之岳母)、盧○慧(社工員)分別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云云,究竟吳○毅等人證詞之內容為何,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原判決並未說明或引述其內容,致上開論述文義不明,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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